交通運輸部辦公廳 2016年7月8日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
最高法、交通部、各省高院:關于車輛“掛靠”問題的答復及規定
最高法、交通部的答復及規定
1、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于“掛靠經營”含義的復函
【交辦運函(2016)703號】
湖南省交通運輸廳:
你廳《關于予以明確界定“掛靠經營”含義的緊急請示》收悉,經交通運輸部同意,現答復如下: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所稱“掛靠經營”,是指道路客運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行駛證的所有(權)人不具備道路客運經營資質,但以其他具備資質的企業名義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行為。掛靠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行為由被掛靠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交通運輸部辦公廳
2016年7月8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
(2013)民一他字第16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2013年10月29日
3、最高法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復函
2001年11月8日 (2001)民一他字第23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請示”收悉。我們研究認為,本案的被掛靠單位湖北洋豐股份有限公司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 因此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部分省市高法關于車輛掛靠責任承擔問題的一些規定
1、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被掛靠單位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如何承擔責任的答復
甘高法【2005】311號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號《關于掛靠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收悉。經我院審判委員會2005年12月27日第 46次會議討論,答復如下:
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并對掛靠車輛的運營有一定支配權的,承擔連帶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責任。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對掛靠車輛的運營沒有支配權的,被掛靠單位僅在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但私人自用非營業性車輛除外。
此復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蘇高法(2001)319號文。關于掛靠經營的機動車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約定被掛靠人對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責的,僅在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1、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后,對于未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根據受害方的請求,可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可判決由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可判決保險公司和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及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判決由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駕駛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7、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機動車在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本指導意見所稱“車輛實際支配人”是指在車輛異動中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發生多手交易均未過戶的,為最后一次買賣關系的買受人)、受贈人、車輛承租人、借用人、掛靠人和承包經營人。
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皖高法(2006)56號2006年2月10日第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在機動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與他人簽訂協議轉讓機動車的所有人,但沒有到機動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按本意見規定的掛戶車輛處理。第九條掛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掛戶單位(個人)與實際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車輛掛戶是指按口頭或書面協議,在機動車管理部門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第十條掛戶單位(個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車輛實際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已向掛戶單位(個人)交納了管理費用,但掛戶單位(個人)沒有履行掛戶合同約定的監督管理義務的,掛戶單位(個人)應自行承擔一定責任。掛戶單位(個人)收取管理費用,又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擔任何責任”等類似約定,要求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條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車輛屬于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公司承擔責任;掛戶經營的,按前兩條規定處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會議紀要魯高法〔2005〕201號(七)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一類特殊的侵權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其責任主體一般應根據對機動車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對于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應由掛靠人或者實際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被掛靠人從掛靠車輛的經營中取得利益的,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5、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經驗總結》津高法(2004)64號文。被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1)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的管理費和得到的經濟利益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2)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掛靠或強制掛靠,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6、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的會議紀要》的通知27,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的,以出租車公司為被告,由出租車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9,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屬于個人所有而掛靠在國有、集體單位或其他單位名下的,應當將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被告,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見第五十一條對于被告的確認,原告有選擇起訴權,法院應參照本意見第四條的原則處理,被告應是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控制支配車輛的運行并享有運營利益的人。(八)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發生道路變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損害而引起損害賠償糾紛的,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的車輛實際占有人為被告(九)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屬于個人合伙且應當把車輛所有人列為被告時,如個人合伙起有字號,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被告;個人合伙未起字號的,以全體合伙人為被告(十)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所屬單位名為國營或集體,實為個人或合伙,以車輛財產所有人為被告(十一)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屬于私人所有而以單位名義經營的,或自己所有的車輛以他人名義經營的,以雙方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