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未通知保險公司,商業險賠不賠?
最高院公報:家用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未通知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免賠
程XX訴張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
事實經過
原告:程XX 被告:張XX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
2015 年 7月28日下午,張XX駕駛其自有轎車接到網約車乘客行駛過程中,遇原告程XX駕駛電動自行車,兩車碰撞,致程XX受傷、車輛損壞。交警部門以無法查清程XX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情況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279236.34元。
被告張XX駕駛的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張XX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00萬的商業三者險。保單上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
原告程XX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255339.75元。
法院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入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無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XX駕駛機動車向右轉彎,原告程XX駕駛非機動車直行,轉彎應當避讓直行,張XX未能避讓存在過錯。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程春穎存在闖紅燈等過錯行為,故張濤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程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賠償。
關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的問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人依據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生的合理預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系對保險人顯失公平。
在當前車輛保險領域中,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車輛的用途,將其分為家庭自用人和營運車輛兩種,并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營運車輛的保費接近家庭自用的兩倍。這是因為,相較于家庭自用車輛,營運車輛的運行里程多,使用頻率高,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這既是社會常識也是保險公司對風險的預估,車輛的危險程度與保險費是對價關系,家庭自用車輛的風險小,支付的保費低;營運車輛風險大,支付的保費高。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營運活動,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并返還剩余保費,投保人未通知保險公司而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營運造成的事故損失,顯失公平。
營運活動與家庭自用的區別在于:第一,營運以收取費用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費用。第二,營運的服務對象是不特定的人,與車主沒有特定的關系;家庭自用的服務對象一般為家人、朋友等與車主具有特定關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張濤通過打車軟件接下網約車訂單,其有收取費用的意圖,且所載乘客與其沒有特定關系,符合營運的特征。被告張濤的營運行為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張濤應當及時通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返還剩余保險費。張濤未履行通知義務,且其營運行為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綜上,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于2016 年 12月14日判決:一、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程XX110000元,被告張XX賠償原告程XX99915.34元;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程XX其他訴訟請求。